一、事实与争议
  2007年12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签订了由被申请人所属的“JINCHUANMEN”轮装载货物数量约2,568.846立方米/810.82吨共19个UNITS的汽车起重机前往KUWAIT和装载货物数量约5000MT/5800CBM的脚手架前往DOHA的航次租船合同各一份。上述两票货物的受载期均为2007年12月15日-2007年12月25日深圳港。由于被申请人的原因,涉案船舶实际到达深圳港的日期为2008年1月11日。当晚,被申请人的“JINCHUANMEN”轮开始装载申请人订租的两票货物。
  2008年1月14日,申请人就涉案船舶甩货事宜,向被申请人出具了一份保函,保函内容为:“我司作为租家要求并同意贵司将深圳至卡塔尔ras laffan港的部分货物不予装船。我司以及发货人保证不追究甩货的责任并且不向贵司索赔因甩货可能造成的任何损失。我司确认该票深圳至卡塔尔RAS LAFFAN港货物运费无论装船数量多少,均按5800计费吨支付船东运费。其他条款按原签订运输合同。”尽管签署了保函,但是申请人认为,此份保函的签署是因为申请人受到了被申请人及第三方的胁迫,在完全违背了自己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署的,该保函不应生效。
  申请人按照实际装载的数量4,424.21CBM向被申请人支付了运费。但被申请人根据保函的内容,认为申请人应按5,800计费吨来支付运费,并因此留置了申请人运往KUWAIT的2台汽车起重机,致使申请人多支付了119,177.81美元的运费。
  因此,申请人向上海分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返还多收的不合理运费,以及由于涉案船舶没有按照约定受载期抵达而导致的货物堆存费,并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为:
  (一)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的保函是否有效
  申请人认为,该份保函确属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为的,被申请人通过逼迫申请人出具该保函的行为是一种乘人之危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该保函应属无效保函。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保函,是申请人擅自对外订舱的必然结果。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签订两个合同后,以为还可以再装货,擅自以船东的名义与案外第三方广州××物流有限公司订舱,造成了一船多货的局面,引发纠纷,致使申请人自己的货物无法履行,并因此向被申请人出具了保证书。
  (二) 被申请人船舶迟延到达装货港是否应向申请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由于涉案船舶没有按照约定受载期抵达而导致的货物堆存费人民币174,209.43元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认为,涉案船舶到港装货前,装货后至申请人提出仲裁前,申请人没有任何口头或者书面对船舶晚到提出异议。而船舶到港后申请人顺利安排装货,双方实际已经对船舶装货时间有事实上协议,默认了新的装货期。
  (三) 被申请人是否有权在卸货港留置JCM001-SZKT-03号 提单 下的货物
  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在目的港留置的两台汽车起重机并非为申请人货物,而是案外人湖南××公司委托申请人运往KUWAIT的货物,且该笔运费已经足额付清给被申请人。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留置行为违反了双方《租船确认书》以及该《租船确认书》约定的适用金康94第4条关于运费支付的有关规定,被申请人不但应该返还多收取的不合理运费,甚至还应该对其错误行使留置权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向其出具的保函合法有效。根据 提单 条款和金康94第4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有要求申请人以及 提单 持有人支付运费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