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与争议
申请人于2003年9月29日与被申请人签订《光船租赁合同》,将其所属“高华”轮光租给被申请人,租期为2+2年,由被申请人选择。被申请人于2005年9月13日与申请人签订《“高华”轮续租补充协议》,约定将该轮自2005年10月4日1340时续租至2007年10月4日1340时。
申请人诉称,2003年9月,申请人将其所属“高华”轮光租给被申请人。2005年9月,双方当事人又就该轮达成续租2年的续租补充协议。续租期间,按照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4月达成的“高华”轮补充协议,将租金提高到每天1,000美元。被申请人租金付至2007年8月31日,自2007年9月1日至2007年10月5日双方当事人签署《还船交接协议》的这段时间里,被申请人一直拖欠租金未付。同时,按照约定,被申请人在还船前应将中国船级社的检验报告交给申请人,但直至2007年10月5日还船交接时,被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该报告,申请人多次催促未果。还船以后,被申请人的船员在毫无理由的情况下一直不肯下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立即终止无理占据船舶、阻止船舶正常航修、给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恶劣行为,但被申请人一直不予理会。因此,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要求: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对双方签订的《光船租赁合同》和《“高华”轮续租补充协议》构成违约。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其提供该轮的中国船级社(CCS)还船检验报告。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其支付拖欠的自2007年9月1日起至10月5日还船时35天的租金35,000美元,及其自2007年9月1日起和自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中国银行活期企业贷款利率的双倍利息。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07年10月5日起至10月10日止的租金损失5,000美元,及其自2007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5、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的律师费人民币和本案的全部仲裁费。
针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出了反请求,被申请人认为,2003年9月29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高华”轮《光船租赁合同》。2005年3月1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又签订了《光船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由于申请人违约,造成被申请人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请求裁决申请人支付:一个月的租金押金、还船时船舶存油款、设备检验费、退租检验费及船员工资等。
二、仲裁庭意见
(一)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1、关于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对双方签订的《光船租赁合同》和《续租补充协议》构成违约。
申请人认为,根据合同规定,被申请人应于每月第1天支付当月租金,而被申请人拖欠2007年9月1日至10月5日的租金,构成违约。经查,被申请人于2007年8月15日致传真给申请人称:“贵我合作的‘高华’轮《光船租赁合同》将于2007年10月4日到期,鉴于我司租金已经付至2007年9月1日0000时,其后2007年9月1日-2007年10月4日的租金,我司拟安排还船结算后一并支付,‘还船通知’也将于近期发给贵司。”申请人收到该传真后未提出异议,表明其已接受并同意被申请人的此项安排。被申请人未在2007年9月1日预付该期间的租金,并不构成违约,但是,被申请人应当在2007年10月5日约定还船后立即与申请人就该期间的租金以及其预付的租金押金等款项进行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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