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关于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其提供该轮的中国船级社(CCS)还船检验报告。
  仲裁庭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9月30日签署的《“高华”轮还接船》传真载明:“还接船时间在第三方(CCS)出具检验报告后进行,待双方在‘交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后完成”,但申请人在2007年10月签署《交接协议书》,约定于2007年10月5日1000时在上海炮台湾码头进行正式还船交接,……从该时间起,该轮的一切风险,责任和费用由申请人承担”,这说明双方改变了原来关于在CCS出具检验报告后才进行还船的约定。事实上,自签署上述《交接协议书》之后,申请人从未就“共同”委托CCS进行检验与被申请人进行过交涉,也未单独向CCS申请退租检验。特别是,申请人在其仲裁申请书中明确提出,“还船以后,被申请人……”。申请人也多次在其书面陈述主张被申请人已经还船,从而主张被申请人非法占有、留置其船舶。仲裁庭综合本案的证据,认为双方与被申请人对于还船时船舶状况并不存在意见不一致,申请人在庭审时也确认双方当事人根本未向中国船级社申请过退租检验申请。因此,申请人关于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高华”轮的CCS还船检验报告的请求不能成立。
  3、关于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其支付拖欠的自2007年9月1日起至10月5日还船时35天的租金35,000美元,及其自2007年9月1日起和自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中国银行活期企业贷款利率的双倍利息。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2007年9月30日关于《“高华轮”还接船》传真以及在2007年10月达成的《还船交接协议书》,双方均确认《光船租赁合同》于2007年10月5日1000时船舶办完入境联检手续时终止。同时,租金以该时间节点为终止。因此,被申请人应支付9月1日至10月5日的租金。仲裁庭经审核双方的文件,认为9月1日至9月30日30天的租金计30,000美元。至于10月1日至10月5日的租金,由于双方当事人在《高华轮-补充协议》第一条中约定“不足一天按比例计算”,因此10月5日的租金,应计算至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船之时10月5日1000时止,租金应为416.67美元(1,000 美元/24小时×10小时)。据此计算,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9月1日至10月5日的租金合计34,416.67美元。
  鉴于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并无预付上述最后租金的义务,因此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延迟支付租金并据此请求被申请人按照《光船租赁合同》第9条(g)款规定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
  4、关于请求裁决支付2007年10月5日起至10月10日止的租金损失5,000美元,及其自2007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
  仲裁庭认为,《光船租赁合同》在2007年10月5日1000时终止。在此之后双方的法律关系应当是“代为管理”的法律关系。换言之,双方通过上述书面的协议改变了光船租赁以“实际”交船开始,以“实际”还船终止的通常习惯。双方之间的上述书面协议可以被理解为双方在2007年10月5日1000时完成本案《光船租赁合同》下的“象征性”还船,而任何在此之后的“实际”还船,已经变更为“代为管理”关系下的“还船”。因此,有关2007年10月5日之后因船舶占有、管理、交接等争议超出了本案《光船租赁合同》的范围
        5、关于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的律师费和全部仲裁费。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关于拖欠租金的请求,以及被申请人的第一项反请求,均是由于双方未能互相配合进行最后结算所致,而且双方对于对方请求也都主张由于未进行结算而尚不能成立。因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于其各自的请求/反请求必须寻求仲裁解决均有责任,同时考虑到请求/反请求的数额,仲裁庭裁定申请人应自行承担其律师费。
  (二)被申请人的反请求
  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要求申请人返还一个月的租金押金、还船时船舶存油款、设备检验费、退租检验费等仲裁要求,仲裁庭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其他的仲裁反请求,因超出了仲裁庭的审理范围,仲裁庭不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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