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定期租船合约(timecharterparty)中,租船人通常会要求船东对船舶的航速提出保证,例如NYPE定期租船合约中,需要注明船舶满载的航速。在租船期间,船舶的实际速度低于合约上注明的航速时,是船东的一种违约行为。违约的责任要视乎其严重性而定,轻则只负赔偿责任;重则租船人可撤销合约,并且要求船东赔偿。如果租船人投诉所租用的船舶航速太慢,那究竟应用甚么准则去决定该船舶的航速呢。
  伦敦有一宗海事仲裁,处理了此类纠纷。船东与租船人签订了NYPE的定期租船合约,订明了船舶的航速。租船人投诉船东违反了合约的航速保证,指责该船舶的航速太慢了,因此拒绝支付全部的租金,并扣除了部分租金作赔偿。船东认为是航海的各种因素,使船舶未能达到该船舶应有的速度,他没有违反合约的航速保证。双方争持不下,于是将纠纷交由仲裁解决。
  仲裁人认为,船舶运作的好与坏,是否达到保证的航速,应以良好的天气来断定。NYPE的定期租船合约,在航速的一栏中,需要注明航行时的最高风速。因此,本案中所指的良好天气,是风力不超过Beaufort四级,而海浪应不超过Douglas三级。
  航海日志是本案的重要证据。仲裁人查阅船舶的航海日志时,发现有些记载只有「海浪」二字,而没有注明级数。另有一些记载则除海浪二字,亦注明四级或以上的数字。因此,仲裁人裁定只有海浪二字时,表示航行当时的海浪是在三级或以下,即是天气良好。
  以上述的标准定义为良好天气,船东计算出5月16、17和18日的船舶平均航速为13.17节,仍欠少许才达到要求的最低航速13.25节。仲裁人更发现上述计算有错误,因为16日只航行了5小时,而18日只航行了23小时。因此,正确的平均航速只有12.87节。
  另外,仲裁人亦裁定,终使将保证的航速减少惯例容许的0.5节,船舶的实际的航速仍未能达到保证的航速。因此,仲裁人裁定租船人有权扣除部分租金作赔偿。